齐齐哈尔律师王力波 买布不付钱

齐齐哈尔律师王力波 买布不付钱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德雅。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一审请求情况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年5月,被告人洪德雅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绍兴县雅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BHOJA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SALMANMOHAMEDAMIN(印度籍)签定涤棉坯布购销合同,骗得BHOJ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美元(折合人民币.60元)。被告人洪德雅将骗取的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其他货款,至案发时已退还货款元,尚有货款.60元未退还。2、年7月,被告人洪德雅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方式,骗得陈松庆60*60()全棉坯布.20米,被告人洪德雅仅支付货款元,余款未予支付。收取上述货物后,被告人洪德雅将该批货物低价销售给布商傅卫堂或委托他人低价销售处理以套取现金,并将套现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涉案的60*60()全棉坯布单价4.60元/米,合计价值.12元,实际骗取财物价值.12元。3、年8月,被告人洪德雅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方式,骗得兰溪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21*16/*60纱卡坯布共计.80米,被告人洪德雅仅支付货款元,余款未予支付。收取上述货物后,被告人洪德雅将该批货物低价销售给布商傅卫堂以套取现金,并将套现的款项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涉案的21*16/*60全棉坯布单价11元/米,合计价值.80元,实际骗取财物价值.80元。4、年11月,被告人洪德雅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方式,骗得山东省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60*60()全棉坯布.87米,被告人洪德雅仅支付货款元,余款未予支付。收取上述货物后,被告人洪德雅将该批货物低价销售给布商傅卫堂以套取现金,并将套现的款项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涉案的60*60()全棉坯布5.40元/米,合计价值.90元,实际骗取财物价值.9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德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洪德雅辩称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4节行为,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洪震亮、王竹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个人合同诈骗行为,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洪德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告人洪德雅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洪德雅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1、年5月,被告人洪德雅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绍兴县雅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BHOJA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SALMANMOHAMEDAMIN(印度籍)签定涤棉坯布购销合同,约定由绍兴县雅澜纺织品有限公司向BHOJA贸易有限公司供应T/C涤棉面料.50米,单价为每米0.美元。但被告人洪德雅在收到BHOJA贸易有限公司汇入该公司账户的货款美元(折合人民币.60元)后未予发货。后被告人洪德雅将骗取的货款部分转入绍兴县幽雅纺织有限公司账户,部分用于支付其他货款。至案发时已退还货款元,尚有.60元未予退还。2、年7月,被告人洪德雅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绍兴县雅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嵊州市金禾经编丝织厂(个人独资企业)签订布匹购销合同,约定由嵊州市金禾经编丝织厂供应全棉坯布20万米,单价为每米4.50元,总计货款元。后被告人洪德雅采用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方式,先后从该厂业主陈松庆处骗得60*60()全棉坯布.20米,后被告人洪德雅通过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支付现金元,后又支付元,余款.90元未予支付。收取上述货物后,被告人洪德雅将该批货物低价销售给傅卫堂或委托他人低价销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经鉴定,涉案全棉坯布每米价格为4.60元,合计价值.12元。3、年8月,被告人洪德雅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绍兴县幽雅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兰溪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布匹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述两公司供应21*16/*60坯布11万余米,单价为每米11.60元。后被告人洪德雅采用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方式,从兰溪市盛大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骗得上述坯布共计.80米。被告人洪德雅仅支付现金元,余款未予支付。收取上述货物后,被告人洪德雅将该批货物低价销售给傅卫堂。经鉴定,涉案坯布每米价格为11元,合计价值.80元,被告人洪德雅实际骗取布匹的价值为.80元。上述1-3节事实,被告人洪德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销合同、供货商码单及送货清单、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明细、送货单、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退票通知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SALMANMOHAMEDAMIN、吴春风、谭文梅、陈凤娟、钱兴妙、沈传林、韩金根、傅卫堂、王丽萍、吴云夫、陈伟琴、范恒华的证言,陈松庆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年11月,被告人洪德雅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绍兴县幽雅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位于山东省的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布匹购销合同,约定由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供应60*60()全棉坯布件,每件码(1码为0.米),单价为每米5.50元。后双方又约定以现金交易,实际交易价格为每米5.06元。尔后,被告人洪德雅采用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方式,从该公司骗得全棉坯布.87米,被告人洪德雅通过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支付现金元,余款.99元未予支付。收取上述货物后,被告人洪德雅将该批货物低价销售给傅卫堂。经鉴定,涉案的全棉坯布单价为每米5.40元,合计价值.9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峰的证言,证实年7月份,其在群上看到一条求购全棉坯布信息后,主动和一个叫洪德雅的求助人聊天,洪手机号为××××。同年11月,洪德雅提出想从其公司购买万左右的坯布,但货款要拖一个月,经协商其与洪德雅约定先付50%的货款,余款5日内付清。同月23日,其通过QQ将购销合同传给她,洪说人已在巴基斯坦了,将合同盖上“绍兴幽雅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及名字“洪德雅”传真给其。同月27日,其按照洪的意思将货物发至柯桥白坯布市场,货到后洪先汇了5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后其通知司机卸货。货是按照合同上的数量发的,共件,每件码(一码0.米),单价是每米5.50元。后因洪提出人在国外,公对公打款不方便,提出用现金交易,每米5.06元,总金额为.99元,还给了其一个××××的号码,说是她朋友的,会帮忙处理事情的。之后洪德雅的手机一直关机,的号码无人接听;2、赵卫国的证言,证实年11月26日,其从山东省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送货至柯桥;3、傅卫堂的证言,证实其与洪德雅做过两次生意之后就有点认识了。年11月24、25日左右,有个湖南长沙号码联系其,称是洪德雅,说手上有一批从山东魏桥收入的全棉坯布约20万米急于脱手,约定每米4.10元,洪德雅让其去新坯布市场看货,并说如驾驶员问及拿布去做什么,就说去绣花。后到坯布市场,货都在一辆大货车上,驾驶员问其是否是洪德雅公司的,其就按洪教的作了回应,对方同意装货,其叫来三辆货车装货,共件,20万米左右,总货款82万元,后将货拉走。同年11月27日,其给洪德雅的农行帐户汇入60万元,帐号是洪用××××手机号发短信给其的。同月29日和次月1日,又分别汇给洪12万元、10万元,共支付货款82万元。并证实其从洪德雅处购买的坯布市场价是每米5元,现金支付可以便宜一些,但最低也应在每米4.70-4.80元,其明知洪德雅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因贪图便宜,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了洪德雅的货物;4、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证实山东省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德雅公司的购销业务及发货等情况;5、农行帐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转帐交易回单,证实户名为洪德雅的农行账户于年11月27日收到60万元后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李峰50万元,该账户又于11月29日、12月1日分别收到12万元、10万元;11、被告人洪德雅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年11月份,我出国前通过QQ在网上发布需要棉布的消息,后一个山东人李峰看到后主动与我联系,说有棉布,是山东货。当时我已经没有什么自由资金,负债比较多,实际上没有能力再去进货了,在做了陈松庆和范恒华的生意后,也想再通过这种方式把山东人的货骗过来,低价卖掉,货款自己好用。我们在网上谈好有关事情,年11月20日我在巴基斯坦时,李峰在QQ上说要送货,要和我签合同,李峰把合同通过QQ传给我,我再通过QQ传给我公司的高燕萍,让她把合同打出来,盖章后再传给李峰。合同签好后过了几天,李峰通过QQ说货到柯桥了,叫我付50%的货款给他,说款到发货,总的货款是90多万元。我叫高燕萍联系买家,结果联系到了傅卫堂,我跟高燕萍说低于进价卖掉,并先向傅卫堂要一部分货款,我要付给对方的。后傅卫堂给我卡里打了60万元,当天我通过网银从自己的农行卡里汇给李峰50万元。傅卫堂后来又分两次给我农行卡里汇了共22万元。我没想到李峰这么相信我,人也没看到就要发货给我了,我想人已逃到国外了,这样搞点钱也好,手上有钱在国外做生意也好做些”。对被告人洪德雅关于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该节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洪德雅的供述,当时其虽人在国外,但其通过QQ与李峰签订了布匹购销合同,并通过电话联系后将购入的布匹低于进价销售,在收到傅卫堂支付的货款后仅支付给了李峰部分货款。其供述与李峰、傅卫堂的证言基本印证。被告人洪德雅当庭的辩解与上述证据及其原先所作供述不符。不采纳被告人洪德雅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德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洪震亮、王竹青关于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洪德雅系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洪德雅作为绍兴县雅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绍兴县幽雅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虽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布匹购销合同,但在具体合同实施过程中,相关货款有通过公司账户,也有通过被告人洪德雅个人账户,也有现金进出的情况,收到的货款有用于归还债务,也有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两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公司财产与被告人洪德雅的个人财产没有严格区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洪德雅的行为系为单位牟取利益而实施。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不采纳辩护人洪震亮、王竹青的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洪德雅对涉案大部分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洪德雅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洪震亮、王竹青建议对被告人洪德雅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洪德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二四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孙秋炳人民陪审员胡炳澄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书记员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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